延寿县警察找人作伪证,有延寿线六团派出所副所长(孙秀岩),(李建华),(翟闯),临时工刘金,以下是办案人违法办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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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延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延行初字第2号 孙海军证言:证明了被告对其询问笔录是违法取得的且当时没看到孙龙拿刀的事实. 张怀刚调查笔录:证明了张怀刚在现场,但没看到孙龙拿刀的事实. 2007年10月23日17时30分公安机关调查张怀刚笔录中证实的事实与原告调查笔录中证实的事实完全相反,该笔录的询问时间有涂改,且该时间与行政处罚是同一天,被告对时间涂改无法解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该案时,推测原告孙龙与其证人商量过,认为原告及证人的证言是不可信的.从主观上认为第三人及第三人的证人证言是可信的.被告认定原告孙龙拿刀追赶第三人兰忠臣,是以第三人兰忠臣的陈诉及证人于杰、康作林、孙海军、张怀刚的证言来认定.庭审中第三人的证人于杰(系兰忠臣妻子)当庭证实的与公安机关证实的相互矛盾,证人康作林、孙海军、张怀刚经法庭通知出庭作证,均未出庭.且证人孙海军、张怀刚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证言与为原告出具的证言内容互相矛盾.原告未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伤害,而是第三人用斧子将原告砍伤.被告认定原告孙龙持刀追赶第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以原告孙龙构成寻衅滋事,对其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削被告延寿县公安局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的延公(六团)决字(2007)第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延寿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振凯 代理审判员 许语评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艳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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